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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肖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房(户籍地浏阳市**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9月2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肖某某和朋友陈某某在本市枨冲镇新南桥村吃晚饭,期间饮用了一杯白酒。吃完饭后,陈某某驾驶被告人肖某某的湘******白色奥迪小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从本市枨冲镇回到城区**小区,陈某某随即下车回家。之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自己的湘******小车回到自己居住的**小区,因小区内停车位已满,被告人肖某某遂驾车前往浏阳河边,当其行驶至金沙南路天马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肖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7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46.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饮酒驾驶记录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获笔录、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51****/1346766****)。

2、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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