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许东平,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乡***村***号,农民。2011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榆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东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人许东平在榆中县**镇****附近出租屋内收取刘某某赌资300元后准备给刘某某毒品时被榆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许东平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0.54克),毒资3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许东平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东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东平无视我国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东平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东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东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许东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东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萍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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