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许亮亮,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被告人许亮亮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许亮亮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许亮亮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2020年6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押回受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亮亮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亮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许亮亮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掌心雷”手枪1支,后由仲某某(已判决)采用快递运输的方式将手枪寄至被告人许亮亮所在地。经鉴定,该手枪能正常击发标准国产制式5.6mm小口径枪弹,属于枪支。
被告人许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手枪;
2.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亮亮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亮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亮亮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亮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亮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亮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亮亮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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