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仁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仁军有吸毒情节。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许仁军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黄某某用微信转账1600元到被告人许仁军微信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许仁军收款后向一名叫“柏某某”(身份未查清)的男子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取出一部分自己吸食后将剩下的毒品送至位于琼海市嘉积镇爱华东路罗马城KTV附近黄某某的出租屋,在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许仁军身上查获手机1部,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称重净重为0.03克),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经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涉案手机等相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散件、随案移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仁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资料及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仁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仁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仁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仁军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仁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仁军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仁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不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春荣
附:1.被告人许仁军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壹部;涉案毒品现存放
在琼海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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