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81号
被告人许从山,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从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9月1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27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27日释放。被告人许从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12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2月29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从山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从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从山,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从山于2020年12月17日22时许,至常熟市**镇**村**头**号,采用溜门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二楼西房间床头柜抽屉里的装有现金人民币4091元的红色塑料袋1个,后于次日被查获,上述赃款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许从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许从山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从山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从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从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从山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1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从山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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