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许健,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3********,汉族,初中文化,“**”船船主,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56********,汉族,高中文化,“**”船水手,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6********,汉族,小学文化,“**”船驾驶员,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健、许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结束,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健使用“**”船非法运输成品油以赚取运费,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船上驾驶员,负责驾驶船舶并帮忙过驳柴油;许健父亲被告人许某某担任船的水手,负责船上事物性工作,并帮忙过驳柴油等。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尹某某等按照船主许健和货主的安排,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上述人员仍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403.500公吨柴油(已鉴定,价值人民币2,788,185元)后,准备运往目的地出售,次日凌晨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附近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许健、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其并未帮助他人在海上过驳柴油。
另经许健等人供述,被告人许健于2019年9月底、10月份共计3次指使王某某等人驾驶“**”船在浏河外的海船上过驳柴油后运输至南通泰富油库将油品卸至油罐车后赚取运费;2019年11月25、28日许健分别指使王某某等人驾驶“**”船运输柴油至江苏某码头将油品卸至油罐车后赚取运费;以上共计5次行为,许健、许某某(11月28日未参与)、王某某、尹某某均系在明知所运柴油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对柴油进行运输。
经鉴定,2019年12月1日查获的涉案成品油均符合车用柴油(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2,788,185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018,475.1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许健等人驾船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向海船过驳柴油的情况。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柴油的扣押情况。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系柴油。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及测量记录证实,扣押的“**”船只上装载的成品油的重量。
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价格。
6.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7.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承包经营合同等证实,涉案船舶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身份、到案经过等事实。
9.被告人许健、许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辩解等,其中许健、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许某某辩解其未帮助他人过驳海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健、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健、许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健、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健、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雪娣
检察官助理 姜一辉
2020 年 5 月 27 日
附:
1.被告人许健、许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 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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