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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元盗窃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许元,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86********,汉族,初中,餐饮服务人员,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大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12月8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4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许元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武胜县**镇**花园**栋**单元**号张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挂在厕所墙壁上的裤子中现金600余元。民警于2020年6月24日17时许在武胜县**镇**广场**楼下将被告人许元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勘验、辨认、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元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洪云

检察官助理:王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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