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83号
被告人许兵,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兵在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嘉瑞广场的天天旺三哥茶楼包间内,趁陈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麻将桌上的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许兵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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