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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其术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889号

被告人许其术,化名“项明军”,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其术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其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7月至8月,被告人许其术伙同易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决),分别化名为“项明军”“徐涛”“王金泉”“林宝生”等,经事先预谋,以推销各种物资为幌子,先让被害人将货款加密存至银行,同时暗中跟踪窃看存款密码,嗣后,以保障货款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存折,再从银行提取现金。经查,被告人许其术参与的诈骗金额共计11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1999年7月9日,被告人许其术伙同易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至浙江省慈溪市,以向被害人茅某乙推销棕榈油为名,骗取茅某乙人民币5万元。

2.1999年7月14日,被告人许其术伙同易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以向被害人黄某某推销感光材料为名,骗取黄某某19.9万余元。

3.1999年7月29日,被告人许其术伙同易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至本区罗南镇,以向上海**橡胶厂推销橡胶原料为名,骗取该厂6.4万余元。

4.1999年8月5日,被告人许其术伙同易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至本市金达饭店,以向被害人孙某某推销润滑油为名,骗取孙某某7.4万余元。

5.1999年8月6日,被告人许其术伙同易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至本市美加美商场,以向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推销汽车为名,骗取于某某23.9万元余元,骗取徐某某49.9万余元。

被告人许其术于202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茅某乙、黄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徐某某及被害单位人员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许其术伙同易某某等人以推销物资为名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万某某、茅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被骗的事实经过。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某被骗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某、寿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化名“王金泉”在银行取钱的事实经过。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赃款去向及案发后的退赃情况。

6.同案犯易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许其术诈骗多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许其术伙同他人从被害人茅某丙处骗取存折后至银行存款所写的取款凭证及提取现金的账单;刘某某化名“吴斌”书写的收条;易某某化名“徐涛”给被害人黄某某书写的收条及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害人顾某某书写的收条及提取现金的账单;给被害人孙某某书写的收条及在银行取款时填写的取款凭证;和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签订的销售汽车协议书及提取现金的账单;被告人将骗得的钱款以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易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折;被告人用于诈骗的宣传广告单及假身份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以推销物资为幌子,通过先让被害人将货款加密存至银行,同时暗中跟踪窃看存款密码,嗣后,通过骗取的存折从银行提取现金。

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起诉及判决情况。

9.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其术的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

10.被告人许其术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其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其术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其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检察官助理周异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其术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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