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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勇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许勇,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动力机械集团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镇**东路**号**室。被告人许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许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勇,听取了被告人许勇、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镇多地,采用拉车门、砸车窗玻璃等手法,窃得现金和手机等物,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镇**超市旁过道内垃圾堆放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华为荣耀畅玩8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

2.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镇**东路**号一办公室,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初级中学后门旁民房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皖LZ****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400元。

4.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初级中学后门旁民房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皖LZ****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

5.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镇**风机厂旁一处店面房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皖CN****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镇**风机厂旁一处店面房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皖CN****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900元。

7.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镇**风机厂旁一处店面房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皖CN****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8.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镇**风机厂旁一处店面房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法,窃得皖CN**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9.202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许勇至无锡市惠山区**初级中学后门旁民房门口,采用敲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皖LZ****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内黑色皮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17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许勇主动至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洛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许勇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检察官助理:强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勇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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