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819号
被告人许培,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泾县**乡**组**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随县**镇**村**组。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丹阳市**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9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清涧县**街道**楼**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7199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巷**号**楼**号。
上列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8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培以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在未取得相关期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招募被告人柴某某、杜某某担任业务经理,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和路某某担任讲师,招揽多人至“逸富”、“逸牛”等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其中谢某某、樊某某共计入金人民币46万余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许培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所得数额共计120余万元;被告人柴某某系业务经理,违法所得数额共计16万余元;被告人杜某某系业务经理,违法所得数额共计10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系讲师,违法所得数额共计1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系讲师,违法所得数额共计15万余元;被告人路某某系讲师,违法所得数额共计9万余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及涉案数额的证据
证人谢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周某甲、曾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施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周某乙、莫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杨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等证实,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利用期货交易平台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及各自涉案数额。
二、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的证据
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及自然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许培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长利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许培、柴某某、杜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路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及《证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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