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许培红,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培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许培红窜至溧阳市**街道**区**幢**单元**宿舍,在发现该宿舍门未关的情况下溜门入室,采用趁机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某联想拯救者Y700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在常州地区的二手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833元。
被告人许培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许培红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件;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培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培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培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培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培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鑫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培红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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