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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士君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许士君,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事二手车生意,住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许士君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1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18日被撤销该行政裁决;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2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士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士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许士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士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许士君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2月25日下午,驾车(途中合谋盗窃,由许士君提议)至江阴市**路**号**休闲中心,由陆某某望风、被告人许士君采用插卡开锁方式,窃得更衣室15号更衣柜内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许士君分得人民币900元。

2.被告人许士君伙同陆某某经事先合谋(由许士君提议),于2020年1月15日下午,驾车至江阴市**路**号**闲中心,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窃得更衣室23号更衣柜内被害人吴某某黑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等物)。被告人许士君分得人民币750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许士君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士君与陆某某共同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赃人民币1300元,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赃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许士君于2020年5月13日向射阳县公安局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被检举人已于5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检举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士君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士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士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士君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士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士君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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