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许大伟,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号附**号。因犯抢劫罪分别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于2011年3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大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许大伟翻墙进入南昌市青云谱区岱山东路天沐君湖小区别墅区,通过爬墙进院内并从一楼窗户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别墅区**栋**户被害人左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报告人许大伟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别墅区**栋**户被害人鲁某某家中,从其地下室盗得茅台酒20瓶,五粮液酒3瓶,经鉴定7瓶茅台酒和3瓶五粮液酒系真酒,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7486.69元;被告人许大伟用耙子撬开该小区**栋**户窗户进入被害人胡某甲家中实施盗窃,被胡某甲和其儿子胡某乙当场抓获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左某某、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大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大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8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大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检察官助理:罗颖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大伟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评价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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