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许安红,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安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安红于2019年10月17日7时许,在本市一辆703路公交车上(方向漕溪北路蒲汇塘路),乘被害人季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季某某放置在单肩包内的苹果牌iPhone7(128G)型移动电话一部,后下车逃逸。
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莲花南路银都路口的海友酒店内将被告人许安红抓获,其到案后否认实施盗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移动电话在703路公交车上失窃的事实。
2.车载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许安红扒窃被害人季某某移动电话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通过侦查抓获被告人许安红的事实。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载监控视频中的人像与被告人许安红的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许安红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安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婷
检察员:张泽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安红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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