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许宏(绰号“三子”),男, 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许宏曾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12日释放。被告人许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许宏在镇江市润州区航运新村大岸由西向东第二个垃圾箱附近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薛某某贩卖海洛因约0.3克。
归案后,被告人许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宏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证人对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对证人身份信息的辨认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证人手机进行检查等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宏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宏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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