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许寿金,曾用名许风云,绰号“二寿”、“许二寿”,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被告人许寿金因犯盗窃罪,于2002 年1月4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2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寿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 月23 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寿金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陈某某、张某某、丁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相互结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阴区等地采取撬锁、翻墙入院等方式盗窃作案15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3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丁某乙,窜至淮安**食堂,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气泵2台、电焊机1台,氧气瓶1只,煤气罐1只。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10元。
2.2003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丁某乙,窜至淮安市**小区,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铜齿轮2只,漆包线1卷,电风扇4台,龙泉山庄酒3箱,踏花被2床。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50元。
3.2003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窜至位于延安东路的淮安市**变电所工地,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铝床1台,电焊机龙头线50米,万能线300米。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74元。
4.2003年7月22日和26日夜,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先后二次窜至位于**路上的淮安市**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轴承钢280余斤,铜屑300公斤,氧气瓶4只,乙炔气瓶2只。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52元。
5.2003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窜至位于延安东路大转盘的**回收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切割机1台,氧气瓶2只,乙炔气瓶2只。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元。
6.2003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陈某某,窜至承德路的付某某家,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马自达1辆,二相切割机1台,三相切割机1台,氧气瓶1只,乙炔气瓶1只,总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
7.2003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陈某某,窜至淮安市**电动门窗厂,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氧气瓶2只,氩气瓶4只,乙炔气瓶1只,氧气表1只,乙炔气表1只,氩气表2只。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
8.2003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陈某某,窜至淮安市城南**科技园施工工地,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盘钢1吨。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
9.2003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窜至位于清安路上的淮安市**机械厂,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氧气瓶7只,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50元。
10.2003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丁某甲、许某某,先后两次窜至位于徐家湖路的淮安市**配件厂仓库,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旧导线。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0元。
11.2003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陈某某、丁某甲、张某某、许某某,窜至淮安市**锅炉厂,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氧气瓶3只,乙炔气瓶5只,千斤顶3只,磨光机1台,金桥牌焊条10箱,龙头线100米。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35元。
12.2003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丁某甲、张某某,窜至位于青年路的淮安市**工厂宿舍工地,采用大夹钳夹断的手段,窃得电缆线200米。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
13.2003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丁某甲、张某某,窜至淮安市**公司大修厂,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氧气瓶5只,乙炔气瓶3只,平拉芦葫4只,半自动切割机1台,小台钻1只。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
14.2003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许寿金同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陈某某,先后三次窜至位于淮涟路的淮阴区**变电所,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窃得电缆线139米。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302元。
15.2003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寿金同周某某、许某某,窜至城南乡淮安市**公司郊区分局,采用大夹钳夹断的手段,窃得电缆盘上的电缆91米。经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许寿金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匡某甲、匡某丙、匡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寿金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寿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寿金于前罪服刑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寿金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寿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韬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寿金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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