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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小平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066号

被告人许小平,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小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许小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小平来到乐清市淡溪镇第一工业区危桥边,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3元。

2、202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许小平来到乐清市虹桥镇溪西工业区某某公司附近,窃取被害人季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3元。

3、2020年4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小平来到乐清市淡溪镇潭头工业区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小平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小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小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小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沛

检察官助理:何兴宝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小平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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