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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岩妹合同诈骗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许岩妹,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柘荣县**乡**村**号。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经减刑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岩妹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许岩妹盗用刘某某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委托陈某甲以刘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许岩妹和潘某某(已死亡)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将该公司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许岩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分别向山东省**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沙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并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获取对方信任,进而加大进货量,利用前期合作建立的信任,诱使对方先行发货,骗取对方公司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3304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岩妹以**公司的名义与**化工厂签订3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购买氧化锌,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获取**化工厂信任,进而以公司氧化锌需求量很大为由,利用前期合作建立的信任,诱使对方在2016年8月同意签订4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购买氧化锌总价共计1958000元。**化工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但被告人许岩妹并未给付货款,而是以签订欠条的形式替代,后被告人许岩妹以货物被台风浸泡为由,在未告知**化工厂的情况下,私自处理了货物并逃匿。

2.2016年10月10日和10月17日,被告人许岩妹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分别签订2份产品供销合同购买氧化锌,合同总价共计882000元。**公司发货后,被告人许岩妹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获取对方的信任,后未付款逃匿。

3.2016年8月和2016年10月,被告人许岩妹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分别签订2份产品供销合同购买SBS(热塑性弹性体),双方如约完成了合同。2016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购买SBS,合同价值153000元。**公司发货后,被告人许岩妹利用双方前期建立的信任,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后未付款逃匿。

4.2016年8月6日,被告人许岩妹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购买石油树脂,合同总价共计218700元。**公司发货后,被告人许岩妹一方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8700元未付。同日,双方再次以上述方式签订总价共计121500元的合同,**公司发货后,被告人许岩妹一方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21500元未付。同年9月2日,双方再次以上述方式签订总价共计288000元的合同,**公司发货后,被告人许岩妹一方付款144000元,剩余144000元未支付。同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以上述方式签订总价共计298000元的合同,**公司发货后,被告人许岩妹一方付款200000元,剩余98000元未支付。同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以上述方式签订总价共计29000元的合同,被告人许岩妹未付款后逃匿。

2019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许岩妹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公交站附近被抓获,因涉嫌吸毒被广东警方处行政拘留,2019年4月12日移交给厦门警方,后被带回调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股东决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欠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氧化锌定价标准、价格认定物品明细表、有色网交易情况表、送货单、物流公司的送货证明、托运凭证、证明、氧化锌物理、化学性质说明、氧化锌包装袋说明、包装袋照片、微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车辆挂靠协议、行使证复印件、核查材料、公安机关活动轨迹查询、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林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岩妹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7.刘某某口述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岩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共计3304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  恒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岩妹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九册、光盘四张和证据材料。

3.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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