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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岩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许岩,曾用名许炎炎,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成武县**楼乡**庄**村**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郑某某(已起诉)作为经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晨商务楼内,设置主管、业务员等岗位,通过话术培训、配发微信号码、制定基本工资和提成规则,成立以电信诈骗实施犯罪的团伙。该团伙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盈利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向被害人发送“玲珑中心”、“华商国际”等“微盘”APP链接诱导被害人下载,通过引导被害人反向操作或阻止提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截止案发,被害人姜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龚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李某某、沈某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许岩于2019年3月至6月1日任主管期间,该团伙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40余万元。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许岩在河南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姜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害人通过被人在微信上添加好友,并通过所接收到的链接下载相关APP,因虚假期货交易导致经济损失而报案的事实。

2.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证明郑某某作为经理,组织许岩等主管及业务员开展“华商国际”等“微盘”业务,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发展客户,以建议客户购买产品和控制客户提现等方式,造成客户经济损失。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扣押。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电子数据依法提取。

5.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徐某某等人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岩到案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许岩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左某某等人通过电信网络手段引诱客户投资“华商国际”等微盘,骗取客户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岩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岩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全忠

检察官助理郝明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岩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卞晶晶,电话:185021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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