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9〕641号
被告人许建林,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村**幢**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街**号**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荔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建林、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同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左右,同案人“小六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许建林准备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转账取现,后被告人许建林向许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开某某五人借得20张银行卡并使用上述银行卡在三明多处ATM机上帮忙取钱交给上线指定的人,并与同案人叶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对账。期间,被告人许建林让被告人朱某某帮忙一起取钱,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道钱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被告人许建林取钱2次。
2019年4月4日,同案人“谚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欺骗被害人郑某某前往“威尼斯娱乐”平台充值并通过押注比大小赚钱。后郑某某在荔城区新度镇被骗多次向黄某某卡号为6229081830********账户转账。经统计,郑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74464元。后被告人许建林使用黄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将上述被骗钱款取走。
2019年5月27日,同案人“星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欺骗被害人庞某某前往“航空金服微信端”平台充值并通过押注比大小赚钱。后庞某某被骗多次往黄某某卡号为62305220300********账户转账。经统计,庞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9634元。后被告人许建林使用黄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将上述被骗钱款取走。
经查,被告人许建林使用上述银行卡帮忙取出诈骗所得款共计人民币4544404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所取的钱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分别在2019年6月8日和6月12日帮忙取出诈骗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2019年6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联合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在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同日,在三明市第一医院大门对面停车场抓获被告人许建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庞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开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建林、朱某某、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7.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建林、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林、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忙取款,其中被告人许建林取款共计人民币4544404元,被告人朱某某取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微微
检察员:刘庭武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建林、朱某某现被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