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德文,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曾用名“***”,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楼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德文、申某甲、熊某甲、黄某甲、许某甲分别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4月左右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德文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室为办公地点,实施“套路贷”行为,以提供无抵押贷款为名招揽被害人借贷,诱骗被害人签下虚高金额的借条。2017年4、5月开始,被告人许德文先后纠集了被告人申某甲、熊某甲、黄某甲等人为其介绍借款人员,之后又纠集了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申某甲、熊某甲、黄某甲等人一起以高音喇叭滋扰、将借款人带至许德文办公室催讨、以虚高金额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索要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方某某5629元,但要求方某某签下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后因方某某未归还,于同年5月6日,被告人许德文伙同申某甲到方某某家门口播放高音喇叭进行滋扰,最终从方某某母亲处索要到7000元钱款。
2、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童某某1.4万元左右,但要求童某某签下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之后通过微信多次催讨童某某还款,童某某先后归还给许德文共计17840元。在201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德文指使被告人申某甲、熊某甲、黄某甲、许某甲至童某某家催讨债务,因童某某不在家,被告人申某甲等人便在童某某家门口播放了讨债录音的高音喇叭,后被告人许德文将上述视频发送给童某某以继续催讨剩余还款14040元,但最终未能得逞。
3、2017年4月,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李某某4432元,但要求李某某签下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后在2017年7月被告人许德文持上述借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李某某的债权,经法院调解,要求李某某返还许德文借款10000元。后李某某陆续归还了6000元给许德文。
4、2017年4月份,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覃某某1.35万元,但要求覃某某签下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覃某某陆续归还给许德文共计14023元后停止还款。在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德文指使被告人申某甲冒充客人以订包厢为由,将覃某某骗到萧山区开元名都酒店楼下,后被告人许德文、申某甲、黄某甲、熊某甲将覃某某带至许德文办公室内继续催讨债务,覃某某在办公室内待了1、2个小时左右后自行离开。后在2018年1月左右,被告人许德文指使被告人申某甲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同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覃某某要归还申某甲借款15000元。后续覃某某又分期归还了4000元给许德文。
5、2017年8月份,徐某某经被告人申某甲的介绍,在被告人许德文位于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从被告人许德文处实际借到1.68万元,但签下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同年9月,被告人许德文伙同被告人申某甲实际借给徐某某1.05万元,但要求徐某某签下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徐某某在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共归还给许德文25950元。后在2018年3月,被告人许德文指使被告人申某甲持上述2张借条至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要求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中的剩余借款7万元,后因法院发现本案存在双倍出具借条、隐瞒借款人已经还本付息等情况,故在2018年6月11日驳回申某甲的起诉。
6、2017年4月,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钱某某1.2万元,但要求钱某某签下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钱某某分期归还了13400元给许德文后停止还款,被告人许德文继续催讨钱某某还款,并在2018年1月指使被告人熊某甲至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钱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同年5月7日在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许德文让被告人熊某甲当庭变更钱某某尚需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后因法院发现本案存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条及收条等情况,故在2018年6月26日驳回熊某甲的起诉。
7、2017年4月份,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曹某某3800元,但要求曹某某签下了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许德文在办公室内实际借给曹某某7700元,但要求曹某某签下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同年4月至9月期间,曹某某共归还了9870元给许德文后未继续还款。在2017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德文得知曹某某又在他处借款后,指使被告人申某甲、许某甲将曹某某带到许德文办公室内催讨债务,后被告人许德文又伙同申某甲、许某甲一起带曹某某回到租房内向曹某某的家人催讨3万元债务,讨债未果后,许德文还将曹某某家的一台空气净化器拿走予以抵债,后许德文、申某甲、许某甲离开曹某某租房。
8、2017年5月份,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熊某乙7864元,但要求熊某乙签下了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后熊某乙分多次归还给许德文共计11448元。在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德文让被告人申某甲、黄某甲去熊某乙租房催讨债务,后又将熊某乙带回至许德文办公室继续催讨债务,最终熊某乙签订了一张继续还款7200元的承诺书后离开。后续熊某乙未再继续还款。
9、2017年4月,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方某某12205元,但要求方某某签下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后在2017年7月被告人许德文持该借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方某某的3万元债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5000元,同年9月22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方某某需返还许德文借款25000元。方某某分多次归还了共计8245元给许德文。
10、2017年6月,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雷某某10500元,但要求雷某某签下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后在2017年10月被告人许德文持上述借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对雷某某的债权,2018年2月7日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雷某某返还许德文借款30000元。
11、2017年7月份,被告人许德文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王某甲6720元,但要求王某甲签下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后王某甲分多次归还给许德文共计6260元。在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德文得知王某甲在杭州借款后,遂指使被告人申某甲、许某甲等人将王某甲从杭州城区带至许德文办公室内,继续向某某晨露催讨欠款,后许德文先行离开办公室,让被告人申某甲、许某甲、熊某甲、黄某甲等人在办公室里继续让王某甲想办法还钱。后在次日凌晨1时某某,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至许德文办公室,将在场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在2018年1月,被告人许德文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王某甲归还8000元欠款。最终王某甲将8000元缴纳给法院,法院将该笔款项转至许德文的银行账户。
12、2017年7月,被告人许德文实际借给吴某某29600元,但要求吴某某签下金额为8万元借条,后吴某某分多次归还给许德文共计79560元;2018年2月,被告人许德文实际借给吴某某11500元,但要求吴某某签下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后吴某某分多次归还给许德文共计21060元;2018年7月,被告人许德文借给吴某某8000元,但要求吴某某签下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后吴某某分多次归还许德文共计2340元。
13、2017年7月,被告人许德文实际借给冯某某3800元人民币,但要求冯某某签下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后因冯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人许德文指使被告人申某甲、熊某甲、许某甲等人至冯某某爷爷奶奶家催讨债务要求归还1.2万元钱,之后被告人许德文又指使被告人申某甲持上述借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后经法院调解,冯某某归还了53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许德文涉案金额为267546元(其中188800元为未遂),被告人申某甲涉案金额为151178元(其中129260元为未遂),被告人熊某甲涉案金额为58403元(其中40040元为未遂),被告人黄某甲涉案金额为51287元(其中32240元为未遂),被告人许某甲涉案金额为54850元(其中42410元为未遂)。
被告人熊某甲、黄某甲、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收条复印件,借款申请表,不外借协议,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零用贷服务费率表,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法院调解笔录、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借记卡明细、承诺书、银行业务凭证,警情详情、治安调解协议书、支付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陶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童某某、李某某、覃某某、徐某某、钱某某、曹某某、熊某乙、方某某、雷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德文、申某甲、熊某甲、黄某甲、许某甲的某某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德文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申某甲、熊某甲、黄某甲、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德文、申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甲、黄某甲、许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系犯罪集团。被告人许德文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熊某甲、黄某甲、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二○一九年五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许德文、申某甲、熊某甲、黄某甲、许某甲现羁押在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19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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