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志刚,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花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桥**号)。被告人许志刚曾因吸毒、赌博,于2013年6月2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9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志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志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许志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志刚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二胡文化园新华路上,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志刚在江苏省句东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押解回锡,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自被告人许志刚、证人姜某某处扣押的物证手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许志刚、证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志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洁敏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志刚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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