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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志强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许志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4********,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号。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志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志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许志强在武汉市汉口江滩一期下沉广场亲水平台附近,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石凳上的一部黑色红米牌Note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3元。

同年0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许志强在上述广场相同位置附近,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石凳上的一部珊瑚红IPhoneXR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6元。

同年0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许志强在上述广场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地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33元。

同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许志强在上述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三笔盗窃事实。涉案总金额共计人民币6132元。

上述三部被盗手机被其变卖并挥霍,赃物均未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许志强的前科及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喻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志强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志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或者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迪

检察官助理:邓叶桐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许志强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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