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许志芳,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6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志芳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志芳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许志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借的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内以“网络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该赌场总码量的千分之十二作为牟利。同年11月21日0时50分许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许志芳及参赌人员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并缴获赌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账本二本、赌资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许志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许志芳于上述时间、地点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聚众赌博。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9年11月21日0时50分许,民警对上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以“网络百家乐”形式开设赌场的许志芳,并对赌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账本二本、赌资人民币2,900元予以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会员报表》等书证证实,涉案赌博账号的累计参赌资金码量达人民币234万余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许志芳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闵行区、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志芳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行政处罚情况。
7、被告人许志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志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芳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志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志芳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许志芳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