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承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村**组。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使用伪造证件于2017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14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许承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许承军预谋后,于2019年12月22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门口,窃取刘某某(男,28岁,河北省人)停放该地的美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一辆。所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许承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承军为谋取私利,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承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郎申
附:1.被告人徐某某、许承军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随案移送:改锥一个(自制,铁质)、改锥一个(自制,铁质,胶带)(以上物品暂扣分局)。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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