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许振剑,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0********,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许振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振剑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振剑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甲、陈某某、管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振剑,听取了辩护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3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许振剑通过伪造苏州市*甲办事处(以下简称“*甲街道”)、苏州市*乙办事处(以下简称“*乙街道”)等单位印章并制作各类虚假协议、证明,虚构苏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甲街道达成以**花园部分安置房抵扣工程款、与*乙街道达成以**村**区部分安置房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并可低价购买上述小区部分房产的事实,以合作投资、房屋转让等名义,先后骗取许某甲、陈某某、管某某等人人民币共计442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许振剑归还许某甲人民币1200万元、归还陈某某人民币535万元。被告人许振剑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共计26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许振剑通过伪造*甲街道办事处、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印章,*甲街道同*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文件,虚构*甲公司可以低价购买吴中区**路**花园动迁安置房,并能以工程款折抵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以合作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共计1200万元。2018年4月,被告人许振剑的诈骗行为被许某甲发现,其于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间,将上述1200万元全部予以归还。
2.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许振剑通过伪造*甲街道与*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甲公司与苏州**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的《房产包销协议书》、*乙街道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乙街道出具的《收款说明函》、《情况说明》等材料,虚构*甲公司可以低价购买吴中区**东路**花园动迁安置房、*乙街道**村**区动迁安置房,并能以工程款折抵部分购房款的事实,以合作投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947万元。2018年8月至10月间,许振剑归还陈某某人民币共计535万元。
3.2018年8月,被告人许振剑通过伪造*乙街道印章、《工抵房会签流程单》、*乙街道与*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房屋转让合同》、*乙街道出具的《收款证明函》、《情况说明》、《备案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意向书》等材料,虚构*甲公司可以低价购买*乙街道**村**区**幢**单元10套安置房的事实,以合作投资的名义,骗取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456万元。
4.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振剑虚构*甲公司可以低价从*甲街道购买吴中区**东路**花园动迁安置房的事实,以合作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共计357万元。
5.2018年6月,被告人许振剑虚构*甲公司可以低价从*甲街道购买吴中区**东路**花园动迁安置房的事实,以投资购买**花园**幢**室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02万元。
6.2018年8月,被告人许振剑通过伪造*乙街道同*甲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虚构*甲公司可以低价购买*乙街道**村**区**幢**单元3套动迁安置房的事实,以代为购房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08万元。
7.2018年9月,被告人许振剑虚构*甲公司拥有*乙街道**村**区**幢**室房产的事实,以房屋转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40万元。
8.2018年9月,被告人许振剑虚构*甲公司拥有*乙街道**村**区**幢**室房产的事实,以房屋转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万元。
9.2018年10月,被告人许振剑虚构*甲公司拥有*乙街道**村**区**幢**室房产的事实,以房屋转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5万元。
10.2018年10月,被告人许振剑虚构*甲公司拥有*乙街道**村**区**幢**室房产的事实,以房屋转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收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
2.证人许某丙、季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甲、陈某某、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振剑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剑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振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振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 秀 萍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振剑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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