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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昌国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许昌国,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0********,朝鲜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昌国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8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许昌国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及其母亲杨某某于2019年8月4日15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辽东电力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其邻居董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后张某某联系其朋友被告人许昌国。被告人许昌国得知此事后赶到该小区,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董某某,致被害人董某某胸部、头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额部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昌国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6.3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被告人许昌国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刑事判决书;

5.和解协议。

(二)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许昌国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昌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昌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昌国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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