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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春苗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许春苗,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街**号,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8日以被告人许春苗涉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许春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许春苗与杨某某通过电话达成约定,许春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1支和子弹4发贩卖给杨某某。当日14时许,二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到建港的立交桥下见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许春苗驾驶的摩托车座位处查获其准备出售给杨某某的枪支1支和子弹4发。

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认定为枪支;前述子弹均为12号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等物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春苗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春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春苗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春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松恩

检察官助理:金  环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许春苗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涉案枪支、子弹、水果刀现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堤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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