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社**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3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4月30日一次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巷**号**号**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袁某某和吴某某的房间,将袁某某的两把电动车钥匙,一个黑色钱夹子及钱夹子内的银行卡、社保卡和吴某某房的两部手机盗走。后许某某持袁某某的银行卡在上海路新合作超市、三堰客运站旁新合作超市消费共计328.1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处追回袁某某的两把电动车钥匙,一个黑色钱夹子和一张已被破碎的袁某某社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经过;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钱包一个,车钥匙二把,社保卡一张并发还被害人袁某某;调取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消费记录和监控视频;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物品照片;被告人许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讯问视听资料。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刚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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