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599号
被告人许晓山,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日被临时寄押于福建省石狮市看守所,同年8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晓山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晓山冒用雷某某的身份租下厦门市同安区**街道**号**楼作为卖淫场所。后被告人许晓山伙同杨某甲(已判决)以招募等手段组织袁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等多名失足妇女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牟利。两人雇佣叶某某(已判决)在楼下负责望风、带客人上楼,雇佣罗某某(另案处理)在三楼负责安排卖淫人员让客人挑选、收银等事项,而杨某甲负责该场所的经营管理。2018年9月4日凌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在该场所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等人。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许晓山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另案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叶某某、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晓山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山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晓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游 凤 娘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晓山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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