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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晓锋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许晓锋,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九江市浔阳区**路**号**单元**室。于2018年1月2日因吸毒被浔阳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彭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晓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彭泽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管辖原则,于2019年10月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被告人许晓锋在九江市荷花垄转盘、新桥头等地,通过微信转账、扫二维码收款方式按每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800-1000元不等,先后35次共向吸毒人员欧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8日、1月23日、1月28日、1月31日、2月3日、3月19日、3月24日、3月27日、7月23日,欧某某邀朱某某一同驾车至九江市荷花垄转盘处,先后9次从被告人许晓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许晓锋通过微信转账、扫二维码收款的方式依次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2800元、800元、1000元、1000元、800元。

2.2019年5月30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4日,欧某某先后4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晓锋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朱某某帮其到九江取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许晓锋先后4次在九江市荷花垄转盘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朱某某,并每次通过扫码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4月4日至7月20日,欧某某先后21次(时间依次是4月4日、11日、18日、20日、26日,5月2日、8日、14日、16日、20日、22日,6月1日、3日、10日、15日、22日,7月4日、6日、14日、17日、20日)通过事先联系被告人许晓锋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至九江市荷花垄转盘、新桥头等地从许晓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晓锋通过微信转账、扫二维码收款方式收取毒资,其中4月4日至7月6日期间,先后18次每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7月14日、17日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7月20日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

4.2019年8月4日下午17时40分许,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民警在欧某某的协助下,在九江市荷花垄转盘处将正在与欧某某交易的被告人许晓锋抓获,当场查获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共净重4.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抓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晓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锋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楷弟、曹敏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晓锋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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