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显、许某秦系邻里两家,素有矛盾。2020年0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许某显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随后许某某回到家中,拿出一把约1米长的长刀回到叙永县**镇**村**组许某显住宅门口公路,用刀朝许某显乱砍,造成许某显全身多处被砍伤,全身多处骨折。随后许某秦来到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又持刀朝许某秦砍击,当场将许某秦的左手手掌砍断,许某秦随即跑开, 被告人许某某随后持刀追击,在追至其兄许某某住宅门口时被周围群众劝住,并用脚踢了许某秦一脚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秦左前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许某显右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肱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颅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超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伍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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