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0********,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南宁村**组。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4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分别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许某涉嫌故意伤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8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路口处看见被告人许某在一辆洒水车的驾驶室里面,陈某某遂向许某要2017年10月23日许某在陈某某经营的广东**陶瓷**店内购买瓷砖时所欠尾款336元。因许某不愿意支付该笔尾款,两人发生口角后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与许某(另案处理)看见许某与陈某某打架后,上前帮助许某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许某打了陈某某背部三、四拳,被告人刘某则用手打了陈某某后脑勺一巴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也在继续殴打陈某某,随后陈某某被打蹲在地上并用手护住头部,刘某见状将许某拉开到一边,许某踢了陈某某腰背部几脚后也停止了殴打,随后许某开着洒水车离开现场,刘某与许某也驾车离开现场。2019年4月22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背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陈某某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参与殴打陈某某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许某、刘某与许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2.2020年3月被害人张某某给罗某某讲其本人的户口一直在江苏省如皋市未迁回玉屏,现在办理各项事情均不方便,想把户口迁回玉屏。罗某某便对张某某讲叫其女婿刘某帮忙咨询迁移户口的相关手续,罗某某将张某某想迁移户口的事情告诉被告人刘某后,刘某带着张某某到玉屏县**镇**村、**派出所咨询迁移户口相关事宜。但因张某某原户籍在公安网上无法查询便无法办理。后被告人刘某谎称有人能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需要5000元的好处费。2020年4月1日、2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刘某5000元。该5000元钱被刘某用于赌博输了。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骗取张某某5000元钱的事实。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转刑事案件审批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与其犯故意伤罪数罪并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0年9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被告人许某、刘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换押证2份。
6. 收条1份。
7. 和解协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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