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872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山村东湖小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乙滨,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山村西湖小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凌晨04时48分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和同案人许某丁(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北山村路口“鸿盛奶粉店”前面,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才、庄某某、巫某甲,期间被告人许某甲持头盔对被害人李某某才、庄某某进行殴打。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才所伤已构成轻微伤;庄某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巫某甲所伤未到达轻微伤。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一方代表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李某某才、庄某某、巫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李某某才、庄某某、巫某乙对许某甲、许某乙滨一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2.证人许某戊豪、许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才、巫某乙、庄某某的供陈述;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5.鉴定文书;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为发泄情绪,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滨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