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6********,回族,初中文化,从事客运工作,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某的朋友李某与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许某给池某某打电话威胁池某某,许某、李某、李某戊等人在吃晚饭时商量去找池某某的事。当晚22时许,许某、李某、李某戊、王某某等人到太康县**镇**广场南侧的**酒吧内去找池某某。许某等人在酒吧内未找到池某某,李某拿啤酒瓶将酒吧内的一个玻璃桌面砸损,随后许某等人离开酒吧。离开酒吧后许某、李某、李某戊等人又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在太康县**镇**烧烤处与池某某相遇,许某、李某、李某戊等人上前殴打池某某,池某某用刀将李某戊扎伤。后池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离开现场,李某戊、李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黑色雷克萨斯越野车对池某某乘坐的黑色沃尔沃越野车进行撞击、追逐。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黑色沃尔沃越野车损毁价值为人民币7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2016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因为其经营的客车拉乘客的原因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太康县**车站发生纠纷。后许某电话联系纠集石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十几人乘坐车辆到太康县**镇找李某甲理论。被告人许某等人在**镇*庄西200米**公路上碰到李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冲突,许某组织的石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聂某某、王某某等十几人持木棍、伸缩棍等工具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将李某甲打倒在地。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耿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某
李某某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太康县**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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