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9月2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向母亲姜某某索要金钱被拒,与母亲发生争执,捡起家中的烧火木棍将母亲头部打伤,后驾车至盖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自首。经**中心鉴定: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因被告人称自己患*****, 2020年9月14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许某乙、许某丙证言,3、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甲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李宁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