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1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村**幢**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8月5日晚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篮球场打篮球,20时许坐在球场旁边长椅休息,期间趁人不注意之机,将球友陈某某放置于篮球场地上的1部iphone X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偷藏在自己穿鞋卦里,随后离开现场并将手机藏放于普宁市流沙东街道“肖妮芬公寓”8901房的住处内。破案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截图,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保全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普宁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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