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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何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8********,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巷**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8********, 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经事先合谋,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在本市钟楼区、天宁区,多次采用寻找酒后驾车人再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对驾车人敲诈勒索,被告人许某某涉案人民币36140元,被告人何某某涉案人民币3014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新裕路与飞龙西路路口,驾车故意与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制造事故,后以报警为由向被害人汪某某及其丈夫陈某甲勒索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凌晨,在本市天宁区劳动西路与和平路路口,驾车故意与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制造事故,后以报警为由向被害人白某某勒索人民币8140元。

3.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劳动西路与星湖北路路口,驾车故意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制造事故,后以报警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勒索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劳动西路与广华街路口,驾车故意与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车辆制造事故,后以报警为由向被害人陈某乙勒索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9月2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某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巷**号;被告人何某某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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