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速递营业点快递员,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楼**门**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楼**门**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从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中村自驾至河北省青县,利用快递员没有开箱验货的疏忽,将一只破损的乐器“号”通过**速运邮寄至蔡公庄镇四党口,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虚构了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登记电话号码使用自己及其妻子刘某某的手机号码。收到快件后,被告人许某某以乐器破损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天津**速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0元。
同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某以相同的方式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将一根原本破损的萨克斯邮寄至蔡公庄镇四党口,收到快件后,被告人许某某以萨克斯破损为由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天津**速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00元。
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以相同的方式从河北省廊坊市将一根原本破损的萨克斯邮寄至蔡公庄镇四党口,收到快件后,被告人许某某以萨克斯破损为由申请理赔,现理赔款尚未到账。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速递营业点被民警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天津**速递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快递单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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