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7********,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队)。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城**幢**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南京市江宁区,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4 日23 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其女友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步行时,受到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调侃。后被告人许某某纠集被告人叶某某、刘某甲及付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兰州牛肉拉面店内,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发生斗殴,致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叶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叶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组织、策划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叶某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分别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筱娴
检察官助理:谈磊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刘某甲、叶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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