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公诉刑诉〔2018〕53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80********,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嵊州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元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抢夺于2007年6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夏元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钱某某(另案处理)因打台球整球问题与叶某某发生口角,后钱某某、陈某某与叶某某、张某某引起打架。钱某某感觉吃亏,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许某某再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夏元乐,卢某某打电话纠集吴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夏元乐及吴某某、“小胖”(身份不明)经事先商量到嵊州市剡湖街道北直街2号四楼北面嵊州市峻奥台球厅用台球杆、烟灰缸以及拳脚对叶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叶某某、张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卢某某、许某某、夏元乐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16日、7月25日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投案自首。钱某某等人及家人对被害人作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018年1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扣押弹簧刀1把,现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董某某、俞某某、范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夏元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记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夏元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夏元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自首,均系立功表现。被告人夏元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被告人许某某、卢某某、夏元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益明
代理检察员:斯金燕
2018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元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许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32521****;被告人卢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36253****;
3、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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