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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于2005年6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赌博,于2020年4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至8月中旬,被告人许某某在龙海市程溪镇浮山村石坚山山脚处开设“八面豆”赌场供人赌博,并雇请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在赌场内充当“保利”,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阮少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9982****;被告人叶某某、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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