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住所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组,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村**房;因卖淫嫖娼,于2013年8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老板何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长泰县桃李春风工地鲁班项目部门口聊天,何某某因房租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许某某上前与张某某互相推搡,后许某某动手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还手,双方扭打起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两人见状上前帮许某某殴打张某某,胡某某用脚踢张某某左侧腰部一下,吴某某用手殴打张某某背部、用脚踢张某某的腹部等,许某某用手殴打张某某头部、用脚踢张某某腹部等。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脾挫裂伤并脾内血肿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额面部眶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骨折,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5日、8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分别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1.9万元,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张某某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何某某、马某某9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蔡宝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1805060****)、吴某某(1595944****)、胡某某(1315271654)分别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项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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