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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二刑诉〔2020〕4号

被告单位南京*甲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北路**号**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7********,汉族,南京*甲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宅**号。

被告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汉族,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厝**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负责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世界**区**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2020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9日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许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及孔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4.3%的费用,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泗洪县*甲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乙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丙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丁木材加工厂、泗洪县*戊木材加工厂、泗洪县*己木材加工厂以及通过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的泗洪县*庚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甲建材有限公司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成都**石材有限公司、福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材有限公司、南京*乙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6份,价税合计7011789元,税款合计806666元,用于抵扣税款。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被告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甲建材有限公司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成都**石材有限公司、福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乙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从被告人许某某实际控制的泗洪县*甲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乙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丙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丁木材加工厂、泗洪县*戊木材加工厂、泗洪县*己木材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4111753元,税款合计473033.53元,非法获利32540元。

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及孔某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被告人许某某实际控制的泗洪县*甲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乙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丙木材加工厂、泗洪县*丁木材加工厂、泗洪县*戊木材加工厂、泗洪县*己木材加工厂向自己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甲建材有限公司及自己挂靠的南京*乙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丙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678903元,税额共计193148.13元。其中向被告单位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40129元,税款50634.31元;向南京*甲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645414元,税款合计74251.17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犯罪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记帐凭证、抵税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甲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吴某某、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吕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犯罪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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