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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吴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7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17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吸毒,于2019年8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至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共同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以牟利,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负责出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络上家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2019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从郑某某处购入毒品冰毒,并购买辅料用于掺杂。

2019年8月13日、14日,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因吸毒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大酒店**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透明塑料包装袋块状晶体两包、塑料透明包装袋若干。经称量及鉴定,被查获的两包块状晶体一包净重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8.69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系用于掺杂的辅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毒品疑似物照片、笔记本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称量封装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蝶蝶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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