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委会**村**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海口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许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镇农贸市场吃早餐时商量到吴某甲工作的海口市龙华区**镇**农庄盗窃两只小母猪仔。当日10时许,吴某甲和许某某来到**农庄。吴某甲先进入农庄猪圈喂猪,后递给许某某一个饲料袋。许某某进入猪圈将两只小母猪仔盗走。当日22时许,农庄老板被害人蔡某某发现并报警。次日凌晨许某某将盗走的两只小猪仔归还给蔡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两只小母猪仔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20年10月28日,许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戒毒所被民警抓获。2020年11月11日,吴某甲到海口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燚
检察官助理:单牧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52********;被告人吴某甲被取保候审,家住海口市龙华区**镇**村,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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