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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周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4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4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经营“**招待所”期间与经营“按摩”店的张某某(已判刑)达成协议,由张某某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容留卖淫女及嫖客在其经营的招待所内进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房费人民币20元。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在该招待所内容留卖淫女饶某某、蒋某某分别为嫖客张某某、朱某某提供性服务,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在上述招待所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饶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许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旅馆业经营者利用本单位条件容留他人卖淫;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

因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旅馆业经营者利用本单位条件容留他人卖淫。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64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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