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镇**街村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0年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褚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
1.2019年7月27日,内蒙古阿尔山市**合作社郑某某(另案)以抵税为目,以人民币21000元(下币同)委托海某某(另案)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海某某联系被告人褚某某,以9000元向其购买发票,被告人褚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以700元向其购买发票。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以450元向其购买了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97057元。经鉴定,上述9张发票均系假票。
2.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以每张50元购买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81094元。经查询,上述5张发票均系假票。
二、虚开发票事实
201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购买了内蒙古**公司的金税盘,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向被告人周某某、微信名为好、CN诚信、红红火火等人出售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87960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9日、8月10日向被告人李某某买了5张,票面金额共计367900元的发票,并以票面金额每10万600元的价格向微信好友拼搏予以出售。经查询,上述发票均系真票。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人员信息、前科说明、银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账本;
3.证人证言:证人郏某某、郑某某、石某某、海某某、孙某某、修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褚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发票查询、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褚某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周成某某、褚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发票、国家税务局查询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六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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