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文康(绰号“文康儿”),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学军(绰号“水娃”),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8年7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甲(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8年1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凡(绰号“凡儿”),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乐至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6月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中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康、宋学军、倪某甲、王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唐凡、陈某乙、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文康、宋学军、倪某甲、王某某、陈某甲、许某某、唐凡、陈某乙、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晚,被告人文康与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产生口角纠纷,并通过电话约定在乐至县金顺镇黑子沟见面。后文康邀约被告人宋学军、倪某甲、王某某一同携带2把弹簧刀前往,陈某甲邀约被告人陈某乙、许某某、唐凡、吴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文康、宋学军、倪某甲、王某某先到乐至县**镇**村**组倪某乙院坝外,后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唐凡、吴某某等人驾车也到现场。陈某乙、许某某、唐凡、吴某某下车后,陈某乙、唐凡、吴某某即与文康、宋学军互殴。宋学军因被陈某乙踢倒在地,遂持刀刺向陈某乙腹部等部位,文康见状便拉上宋学军与王某某一同逃离。陈某甲下车后与许某某、唐凡一起对文康、宋学军等人进行追打。期间,倪某甲对许某某、吴某某进行了推搡。王某某在现场拾得木棒一根持于手中,被对方人员踢倒致木棒掉落。因陈某乙在打斗中被刺伤送往医院救治,双方遂停止斗殴。经鉴定,陈某乙结肠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后腹膜血肿构成轻伤二级,躯干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文康、倪某甲、王某某、陈某甲、唐凡、陈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学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康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伤情、痕迹物证检验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康、宋学军、倪某甲、王某某、陈某甲、唐凡、陈某乙、许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康纠集被告人宋学军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宋学军持械致人重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倪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纠集陈某乙、唐凡、许某某、吴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文康、王某某、倪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唐凡、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学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康、宋学军、王某某、倪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唐凡、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施润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文康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被告人宋学军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被告人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至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被告人唐凡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街**号;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中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4.《量刑建议书》1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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